在这个春节假期,“DeepSeek”的爆火无疑让大众看到了AI创新的巨大潜力。然而,随着AI技术的飞速发展,其模仿性和创造性也为我们的个人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特别是AI语音合成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声音被收集、合成、制作、模仿甚至篡改的现象愈发普遍。那么,当我们的声音被AI“盗用”时,法律又能为我们提供怎样的保护呢?
在我国,民法典早已为我们的声音权益撑起了保护伞。其中第1023条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的保护,这意味着声音权益作为特殊的人格利益,同样受到了法律的重视和保护。
2024年,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了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这起案件让我们更加清晰地看到了法律在保护声音权益方面的探索和行动。
原告殷某某是一名配音演员,在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合作录音后,这家传媒公司将她的录音制品提供给一家软件公司并进行AI化,在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平台中对外出售。殷某某以被告行为侵害其声音权益为由,将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五家公司起诉到法院,主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声音权益,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某软件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声音以声纹、音色、频率为区分,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声音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从而成为展示个人身份和行为的重要方式。因此,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至关重要。在本案中,被告某软件公司使用的AI声音与殷某某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将其与殷某某联系起来,进而识别出她的主体身份。因此,法院认定殷某某声音权益包括涉案AI生成声音。
同时,本案的另一个焦点在于,被告软件公司是否拥有原告声音的合法授权呢?对此,法院指出,虽然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有权授权他人对原告声音进行AI化使用,不应以被告拥有殷某某关于著作权的授权当然地推定为人格权的授权。在未经原告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这种授权行为是无合法权利来源的。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和某软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其声音进行AI化使用,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导致原告声音权益受损,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其余被告在主观上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的价值以及产品播放量等多重因素后,酌情确定了损害赔偿金额,判决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和某软件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同时,涉案软件公司和某智能科技公司也被责令向原告赔礼道歉。
这起案件的意义不止在于维护殷某某的声音权益,更在于为广大公众明确了一个鲜明的法律原则:声音作为人格权益的一部分,具有人身专属性,任何自然人的声音均应受法律保护,无论科技如何发展,我们都有权保护自己的声音不被他人擅自使用。